矿产资源分类分区分级管理的思考

2014年08月20日 9:5 19319次浏览 来源:   分类: 重点新闻


  (二)强化“部控省批”、加强监督管理;试点“部控区批、区监管”
  一些地方为了规避部的审批,故意将大矿化整为零分割出让,造成大矿小开,一矿多开,开发布局不合理,不利于整装勘查、开采和统一管理。
  按照部党组“把权力和责任放下去,把监管和服务抓起来”和“放得下,管得住”的总体要求,坚持宏观调控下的审批权限下放,部侧重抓勘查开发的科学布局和制度建设,审批发证具体业务交由省厅负责,不断建设和完善审批监管,实现全国矿业权审批程序制度化。
  具体思路是:对于国务院240、241号令中规定由部审批发证的34个重要矿种,除了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仍由部审批发证外,其它按照煤炭审批制度改革试点思路推进,即部通过审批矿业权设置方案和年度投放计划、批前备案、统一配号等措施综合监管,省厅负责具体审批发证;其它矿种按现行规定执行,省厅通过矿业权设置方案和年度投放计划等方式对市县矿业权审批进行调控。根据管理需要和国家需要,部可动态调整34个矿种的审批权限。
  按照煤炭审批制度改革试点的思路,可以选择1到2个区,这个“区”不是东部、中部、西部、东北4个地区,而是4个地区中的1个主体功能区,进行“部控区批、区监管”试点,将审批权和监管权整体下放,前提是必须有成型的“区域组织机构”和“区域管理制度”。最好是选择在一个省份的主体功能区进行封闭试验,比如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
  (三)在《矿产资源法》修改中,进一步明确矿业权登记效力
  随着《不动产登记条例》的尽快出台和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开始实施,矿产资源能否纳入不动产登记之列也成为一个热点问题。但无论如何,矿业权登记都是矿产资源分类分区分级管理的重要环节之一。
  矿业权的取得、转让、抵押等均涉及行政审批和登记两个核心环节,理清二者的关系,明确矿业权登记的效力十分重要。一是矿业权登记的效力。矿业权的取得究竟以取得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为准,还是以矿业权用益物权登记为准?从现有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性文件来看,并没有找到相关明确矿业权登记效力的明确内容。从而给执行带来不少麻烦,这也是出现寻租行为的一个重要环节。建议在《矿产资源法》修改中,明确矿业权用益物权登记效力及未办理或未及时办理用益物权登记的法律后果。二是抵押的效力。矿业权是随着时间不断变化的“动态”权,矿业权到底能否抵押?如果可以抵押,那么就要办理抵押登记,因为抵押登记是抵押生效要件,而现有的“登记备案”的效力很难把握。三是对矿业权初始登记的期限进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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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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