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08—2015年)

2013年12月02日 9:20 40280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五)开采准入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湖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提出以下新建和换证矿山开采准入条件。
  (1)采矿权人应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申请人提交采矿登记申请之前2年内没有受到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2)新建、改(扩)建和已投产生产矿山的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义务,足额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
  (3)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必须符合《规划》中开采矿种、矿山总数、开采总量、采矿权布局等要求。
  (4)申请国家和省限制开采的矿种,不得突破年度开采计划指标和规划总量调控指标。
  (5)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有关规定。
  (6)申请开采难利用矿产的企业,必须具备经国家相关部门检测认定在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资源利用达到要求的选矿工艺技术,其中申请高磷赤铁矿的采矿权人原则上应是大中型钢铁联合企业或其联合体。
  (7)突破难利用矿产选冶技术的单位或企业法人,在满足其它准入条件的前提下,可优先取得相应矿种的采矿权。
  (8)在已知难利用规模矿床选冶技术未过关前,在其分布矿区不新设采矿权,现有采矿权合理有序退出。
  (9)申请磷矿采矿权的矿业权人必须是采、选、加工一体化的大中型磷化工企业或同类型企业联合体。
  (10)矿山规模必须与矿床储量规模相适应,并符合规划确定的最低开采规模和最低服务年限。
  (11)矿山企业必须具有符合相应规范要求的地质储量报告、矿产开发利用方案、矿山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矿山土地复垦方案、矿山安全生产预评估报告以及合法的矿山用地手续等。
  (12)能利用的共伴生矿产必须制定综合开发利用方案;暂难利用的共伴生矿以及含有益组分的尾矿必须制定有效的保护措施。
  (13)矿山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废弃物回收利用率指标应达到规划要求。
  (14)在未具体划定核心区的各类生态环境功能保护区(含市、县级)内新设、延续、变更采矿权,矿业权人必须出具相关行业部门的审核意见。
  (15)地质灾害危险区,原则上不新设采矿权,确需设置的,必须通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16)面积较大、地质情况较复杂的勘查规划区块,探矿工作结束后,应进行规划论证或编制矿区规划,再考虑设置采矿权。
  (17)资源储量报告必须经储量管理部门认定可作为矿山开采建设设计的依据后,探矿权方可转采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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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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