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税收保障办法

2014年08月11日 11:21 13145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与受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受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协议规定的范围、期限内依法代征和解缴税款,妥善保管税收票证,不得不征、少征、挤占、挪用或者延期解缴税款。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受委托代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指导、监督,按规定及时足额支付代征手续费。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及时足额拨付委托代征手续费。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法宣传,为纳税人提供政策咨询、纳税辅导、办税指南、权利救济等服务。
  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变相增加纳税人的负担。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制度,公开税收政策、办税程序、服务规范、减免退税、权利救济以及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等事项,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税收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纳税信用制度,做好纳税人纳税信息采集、纳税信用评定等工作。
  省税务机关可以在税收保障信息平台统一公布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状况,加强与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数据交换共享,结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依法提供有关部门需要的信息数据。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接受纳税人、新闻媒体和社会团体对税收征管工作的评议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对检举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未提供涉税信息造成税收损失,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助提供涉税信息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情节轻重和损失程度,依据有关规定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为纳税人保密义务造成损失的;
  (二)截留、挪用税款或者代征手续费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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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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