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2011年05月04日 10:31 20512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二十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宣传,鼓励公众购买再生资源利用产品。
  在性能、技术、服务等指标相同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再生资源利用产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在禁止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区域设立站(点)的,由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回收站(点)对再生资源进行拆解、清洗等加工业务,影响环境的,由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经营范围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未到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未补办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再生资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未按照有关规定如实登记,收购禁止收购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和侵害再生资源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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