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2011年05月04日 10:31 20509次浏览 来源: 沈阳日报 分类: 政策法规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营场所设有围墙、顶棚等必要的遮挡和防扩散、防渗漏设施,不影响周围环境;
(二)回收物品及时清运;
(三)消防安全、卫生设施齐全;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在回收站(点)不得从事再生资源的拆解、清洗等加工业务。
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内进行。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外墙围挡,不影响城市容貌;
(二)地面硬化,运输道路畅通;
(三)再生资源分类储存,采取防扬撒、防渗漏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四)定期进行消毒;
(五)消防安全、卫生、防噪音设施齐全;
(六) 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备案。
从事废旧金属回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备案。
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做好企业的考核、年检、治安、检查等工作。
第十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按照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按照规定向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和公安机关重新备案。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有放射性、列入国家危险废旧物名录等各种危险品;
(二)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三)国家规定的历史文物;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物品及来路不明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五)国家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发现前款规定的禁止回收的物品时,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责任编辑: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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