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破坏矿产资源的价值应如何确定

2015年06月24日 8:51 3064次浏览 来源:   分类: 地质矿业   作者:

  案情:
  2012年2月~2013年12月,何某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挖河砂。T县国土资源局、水利局等相关职能部门多次劝阻并责令其停止开采,但何某拒不履行。后省国土资源厅鉴定,何某破坏矿产资源的价值达169938元。
  案发后,何某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向公安机关缴纳违法所得4万元。但他辩解称,自己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没有16万余元,其销售的河砂总值只有4万元。
  人民法院认为,何某违反国家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由于破坏矿产资源的价值并不等同于非法采挖砂石的销售价格,故对何某的辩解不予采信。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343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343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本案的关键考量因素在于如何确定何某破坏矿产资源的价值。
  首先,矿产资源被破坏价值不等同于违法所得。本案中,何某并未记账,违法所得全凭本人的供述,缺乏其他书证或证人证言予以辅佐,因此不能确切认定违法所得金额。
  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交的鉴定意见由省矿产资源价值评估鉴定委员会出具,以省煤炭地质勘察院出具的评估报告为基础,鉴定方法以省国土资源厅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涉及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工作手册》为依据。经审查,上述机构、评估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评估结果真实可信。根据有关规定,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严重破坏的价值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作为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
  其次,矿产资源被破坏价值不等同于非法采挖砂石的销售价格。砂石销售价格受开采方法、市场需求等因素影响。而破坏矿产资源价值则是指合理开发后的矿产品单位价格减去矿产品单位成本,乘以破坏资源的储量得出的结论。况且,由于部分区域无法测量,计算出来的评估价值实际上是小于矿产资源实际被破坏价值的。

责任编辑: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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