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一起案件看矿业市场的合作勘查纠纷

2015年04月24日 8:38 2151次浏览 来源:   分类: 地质矿业

  案件:
  2006年6月,北京A公司与湖北B公司签订了《钒矿联合开发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B公司已进行了钒矿的普查工作,储量已经过地质普查并经湖北省矿产储量委员会批准,并已向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提交了探矿权申请资料,双方就该探矿权进行合资,以实现共赢。合作方式为B公司以探矿权出资,占公司总投资比例的20%,A公司以货币出资,占出资总额的80%,共同组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B公司应将取得的探矿权变更到双方合资新设的公司名下。公司生产规模如需扩大,双方按出资比例投入。
  2006年6月,C公司(由A公司、D公司共同组建)与B公司依据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钒矿联合开发合同》,就设立新的合资新公司E(股东为C公司、B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签订了《出资协议书》。协议约定如下内容:双方设立新公司E,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人民币,C公司以货币出资1600万元,B公司以货币出资400万元。B公司取得探矿权后,以探矿权出资,占总投资比例的20%,占股权的20%。其他约定与《钒矿联合开发合同》基本一致。
  2007年11月,C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出资协议书补充协议》,协议约定:
  B公司将探矿权变更至新公司E名下一个月后,新公司E返还B公司的实际投资;达到日处理原矿2500吨生产能力的投资资金由C公司负责筹集。2008年6月,B公司与新公司E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该探矿权转让合同已报经主管部门批准,探矿权已转让在新公司E名下。2008年7月,C公司与B公司签订《出资协议书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对新公司E进行增资,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增资为10000万元,C公司增资额为7200万元,B公司增资额为1800万元,并已实际出资。
  在合资期间,A公司及下属控股公司陆续以股权或债权方式投入近3亿元。
  B公司于2008年8月向C公司借款1800万元作为增资款,B公司投入的资金主要是新公司E的注册资金2000万元。
  分析:
  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范小强、薛海莎两位律师认为,该案的焦点问题是B公司与C公司之间、湖北B公司与E公司之间,以及B公司与E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按照国土资源部下发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41条、42条和44条规定,C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勘查法律关系,合作的具体形式是双方合资成立的E公司。在各方签订的协议中均有B公司以探矿权作价出资的约定,依据《矿业权出让转让规定》第41条的规定,约定的应该是以探矿权作价出资的方式进行合作。但在后来的实施过程中,双方却变更了合作路径,即:C公司、B公司均是以货币出资方式成立了新公司E,作为新公司E的资本。
  本案中,双方实际成立的新公司是通过货币出资设立的,C公司占80%,B公司占20%。新公司设立后,如果B公司以探矿权增资的,应该履行增资的工商变更程序及探矿权转让变更程序。但是,E公司增资时,B公司以认缴1800万元现金作为出资,并非探矿权增资。至此,B公司失去了第二次探矿权作价出资的机会。后来,B公司与E公司签订了探矿权转让合同,经过审批后,探矿权人变更为E公司。但是,从法律性质上讲,该次转让变更属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属于E公司支付对价获得资产,而非B公司投入到E公司的出资。
  依据《公司法》第35条规定,C公司与B公司于2007年11月签订的《出资协议书补充协议》中“湖北B公司将探矿权变更至新公司E名下一个月后,新公司E返还湖北B公司的实际投资”的约定明显是无效的,并且具有很大法律风险。只有经过法定减资程序,B公司才能撤回出资。
  (二)B公司与C公司之间属于债权债务关系。2008年7月,E公司增资时,B公司增资额为1800万元,该款项由C公司出借。这属于股东之间的资金拆借关系,B公司负有返还C公司该1800万元借款的义务。
  (三)B公司与E公司之间属于委托勘查法律关系。E公司成为探矿权人后,由于没有相应的勘查资质,一直委托有资质的B公司进行勘查,这属于委托勘查合同关系。探矿权人依法支付劳务费,勘查单位依法提供约定的劳务及相关报告。
  综上所述,探矿权作价出资设立新公司在各地运作的具体程序并不完全一致,甚至有些省区的工商局以没有先例而拒绝办理。因此,探矿权人及资金提供者在运筹该合资模式之前,必须组建专门团队向工商局、国土资源局进行咨询,拟定操作方案。由于探矿权作价出资的审批程序、探矿权变更登记程序相对复杂且周期较长,因此应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的法律适用。

责任编辑:陈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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