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行政案件中“具体行政行为”如何确定?

2015年02月12日 10:45 2438次浏览 来源:   分类: 地质矿业

  案情:
  某市要在公路两侧修建绿化带,绿化带范围内的住户需要拆迁。其中有一户为动物养殖户邱某,养殖区域有核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途注明的是“建饭店”)。绿化范围正好要占用一部分这家的养殖区域。拆迁过程中,当地城市管理部门按照有关的规定,以拆除违章建筑的方式将该户属绿化区域内的养殖棚舍强行拆除。邱某认为,扩路绿化是件好事,但自己已经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没有占地手续谁也无权占用土地。公路两侧如此有规模、有组织的占地和绿化,显然是政府行为。于是邱某以请求撤销市人民政府关于占地和绿化的行政决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了本案,但诉讼双方对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产生了争议。
  原告主张:本次占地和绿化是统一的行动,由政府统一出资进行,且占地行为对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都有强制性,因此应该确定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本次绿化是基于公路沿线各村、镇及街道等部门申请,由政府书面批准同意按照规划进行。政府没有明确的作出占地和绿化的决定,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市政府不存在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还同时提出追加集体土地所有人(当地村委会)为第三人的请求。
  分析:
  首先,围绕有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确定,我们先来看看现有的相关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它行政案件。”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笔者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本身具有一定的抽象性,且当前的法律法规对此并没明确的解释。从理论角度分析,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一般包括拘束力、执行力和确定力。拘束力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一经生效,行政机关和对方当事人都必须遵守,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成员必须予以尊重的效力。执行力是指使用国家强制力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或者以其它方式实现具体行政行为权利义务安排的效力。确定力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不再争议、不得更改的效力,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取得不可撤销性。

责任编辑:陈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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