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探矿权挂牌出让埋下的隐患

2015年01月12日 10:39 2045次浏览 来源:   分类: 地质矿业

  案例:某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5月发出公告,以挂牌方式出让某铅锌矿普查探矿权,并委托该市矿业权交易所承担出让工作,同时公布了《探矿权出让文件》。其主要内容是:挂牌出让探矿权要求报价高于出让底价成交;每次报价增幅为1万元整数倍,且一次报价增幅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否则报价不予受理;采用报价最高者竞得原则确定竞得人;报价最高的竞买人违约或者放弃,保证金不予退还,报价次高者可提出书面申请,递补为竞得人。
  最终共有甲、乙、丙、丁、戊、己6人通过资格审查,取得竞买申请资格。在挂牌报价阶段,己报价30万元,戊报价32万元,丁报价33万元。此后,甲连续报价700多次,最终达到3.6亿元的最高报价,成为该探矿权竞得人。但挂牌结束后,甲提出放弃探矿权的书面申请,按照规定被没收了50万元保证金。同日丁提出书面申请,申请递补为竞得人。某市国土资源局和矿业权交易所及有关部门研究认为:丁不具备申请递补为该探矿权竞得人资格,不能递补为探矿权竞得人。于是,丁以市矿业权交易所为被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为该探矿权项目的竞得人。
  评析:1.关于甲违规干扰挂牌出让行为的责任认定。
  按照挂牌出让规则,甲连续报价且在达到远超出探矿权实际价值的最高报价后放弃探矿权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其他竞买人继续正常报价并可能获得探矿权的权利,而且扰乱了探矿权出让市场秩序,除应按照《探矿权出让文件》规定没收其保证金外,还可以依法由工商部门和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2.是否存在恶意串通。
  挂牌和拍卖中的恶意串通是指在挂牌和拍卖过程中,拍卖人与竞拍人之间或者竞拍人相互之间为了牟取不法利益,共同合谋实施的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违法行为。《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第24条规定,中标人、竞得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恶意串通、向主管部门或者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所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拍卖法》第65条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仅根据挂牌结束后甲提出放弃该探矿权的当天丁也申请递补为竞得人的事实,还不足以证明甲与丁之间在挂牌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但所有案件当事人对此均可举证,某市国土资源局等有关部门也应立案调查。在合理的调查期间,法院应当中止诉讼。如果能够证明甲和丁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作为主管部门的某市国土资源局可以根据上述条款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和既定事实作出挂牌行为无效的决定,并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3.对竞买规则中“报价次高者可提出书面申请,递补为竞得人”规定的理解。
  本案《探矿权出让文件》中关于“报价最高的竞买人违约或放弃,保证金不退,报价次高者可提出书面申请,递补为竞得人”的规定,初衷是考虑在挂牌出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情形,为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提高工作效率而采取的一种预防措施。但该规定与挂牌和拍卖出让的基本原则存在一定矛盾,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这也是导致本案出现争议的根源所在。
  该规定属于附条件的规定,应理解为并非当然由报价次高者递补为竞得人,而是将“报价次高”作为申请成为探矿权竞得人的一个前置条件。作为“报价次高”的申请人能否由竞买人转变为竞得人,取决于主管部门或者探矿权出让领导小组的审查批准结果,即只有当其申请通过审查、获得批准后才能真正成为探矿权竞得人。
  4.其他竞买人可以依法行使权利。
  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他竞买人即乙、丙、戊和己,可以依法维护自身的权利:
  首先,可以分别以自己的名义或者由其中的诉讼代表人作为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丁与某市矿业权交易所之间的民事诉讼中,即直接向受理此案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确认丁为该探矿权的竞得人,并向甲提出损失赔偿请求;如果有证据证明甲、丁之间存在串通行为,还可在提出确认竞价行为无效的同时,向甲、丁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其次,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自行申请或者由某市矿业权交易所向法院提出,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到丁与某市矿业权交易所之间的民事诉讼中。
  最后,可以以甲扰乱挂牌出让市场秩序导致自己失去预期的探矿权竞得权利为由,请求某市国土资源局或者矿业权交易所确定挂牌出让行为无效,并重新组织挂牌出让。

责任编辑:陈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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