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法涉及期交所方面的思考

2014年08月18日 9:38 4809次浏览 来源:   分类: 相关新闻


  关于期货交易所的营利模式
  全球主要期货交易所的业务营收来源主要包括结算和交易费、市场数据和信息服务费、技术服务费等,市场数据和信息服务费构成其重要的收入来源。
  以芝加哥商业交易所集团和洲际交易所集团为例,其市场数据和信息服务费用均能占到其集团收入的10%左右,而我国的证券、期货交易所的相关收入占比较低。鉴于此,应当从立法的角度保障、支持、推进期货交易所通过市场数据和信息服务的方式增加其营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证券交易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该规定从实践的角度赋予证券交易所证券行情的独家发布权,使得证券交易所能够有足够的制度激励为市场提供充分、及时、正确的交易信息,同时也为其经营空间的适当扩展奠定了法律基础。
  值得参考的境外立法经验还包括欧盟出台的《欧盟数据库保护指令》,其把交易行情列入数据库加以单独保护。美国则以相关判例的形式明确了交易信息为交易所私有财产的法律属性。
  对于期货交易所因交易形成的基础信息和加工产生的信息产品,建议从法律层面规定,期货交易所对该等信息具有独家性、独占性。同时,明确期货交易所应当免费提供信息及应当提供的信息范围。针对其他信息或其他交易所加工产生的信息产品,在法律已规定期货交易所享有专属权利的前提下,交易所经营空间的扩展以及向营利方向发展的趋势也能得到法律制度上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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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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