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工业固体废物环境影响管理暂行规定

2014年06月23日 16:16 10630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合理利用资源,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工业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放射性废物和电子废物的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与管理,实行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工业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发改、经委、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对减少、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活动采取优先安排计划、优先投资等措施,对利用工业固体废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建设的,应当按规定给予税收等方面的优惠。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局对全市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区环境保护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固体废物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关、商品检验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局和其他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机关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应该出示证件。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
  市、县、区环境保护局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举报和投诉。对举报属实,为查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有效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措施。
  第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资料档案,按年度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内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1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报。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产废单位对其产生的可以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单位无条件利用的,可以由有条件的单位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第十二条 禁止本市企业进口不能用作原料或者不能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对可以用作原料的工业固体废物,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建设的工业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
  新建、扩建、改建用作处置或利用工业固体废物的建设项目,应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规定,其污染防治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主体工程投入运行前,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配套的环保设施进行验收。
  第十四条 防止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环保设施、场所等必须保证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禁止单位或个人擅自关闭、闲置、停用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事故发生。
  第十六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
  第十七条 产生、利用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在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应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并在事故发生1小时内电话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将污染危害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第四章 工业危险废物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十八条 对工业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储存、运输、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明显的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并对识别标志采取妥善的维护措施。
  第十九条 产生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市、县、区环境保护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市、县、区环境保护局指定单位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产生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工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工业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利用等有关资料。
  本条所称工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工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规定的申报事项或者工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二十一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部或者省环境保护局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工业危险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工业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收集、贮存、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将工业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二十三条 转移工业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向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本市行政区域外转移工业危险废物的,应向市环境保护局提出申请。市环境保护局应当商经接受地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向四川省行政区域外转移工业危险废物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工业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前,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危险废物转移计划;经批准后,产生单位应当向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工业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在危险废物转移前3日内报告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将预期到达时间报告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工业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每转移一车、船(次)同类危险废物,应当填写一份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每车、船(次)有多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每一类危险废物填写一份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二十六条 工业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如实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中产生单位栏目,并加盖公章,经交付危险废物运输单位核实验收签字后,将联单第一联副联自留存档,将联单第二联交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单第一联正联及其余各联交付运输单位随危险废物转移运行。
  第二十七条 工业危险废物运输单位应当如实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运输单位栏目,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将危险废物安全运抵联单载明的接受地点,并将联单第一联、第二联副联、第三联、第四联、第五联随转移的危险废物交付危险废物接受单位。
  第二十八条 工业危险废物接受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填写的内容对危险废物核实验收,如实填写联单中接受单位栏目并加盖公章。
  接受单位应当将联单第一联、第二联副联自接受危险废物之日起10日内交付产生单位,联单第一联由产生单位自留存档,联单第二联副联由产生单位在2日内报送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单位将联单第三联交付运输单位存档;将联单第四联自留存档;将联单第五联自接受危险废物之日起2日内报送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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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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