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2014年06月19日 14:55 22635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三节 案件审查
  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内容】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确凿;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
  (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第四十七条【补充或重新调查取证】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第四节 告知和听证
  第四十八条【处罚告知和听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申辩的处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五十条【处罚听证的执行】行政处罚听证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节 处理决定
  第五十一条【处罚决定】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重大案件集体审议】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第五十三条【处罚决定书的制作】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五十四条【处罚决定书的内容】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第五十五条【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限】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第五十六条【处罚决定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七条【送达方式】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并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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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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