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2014年05月28日 9:52 14906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六章  土地储备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
  (一)市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二)市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三)市土地储备中心按规定举借的银行贷款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四)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收支全额纳入市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储备土地供应后,市财政部门应对土地储备成本进行审核,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土地储备资金拨付给市土地储备中心。
  第二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举借的贷款规模,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资金项目预算相衔接,并报经市财政部门批准,不得超计划、超规模贷款。
  土地储备贷款应专款专用、封闭管理,不得挪用。
  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土地储备中心另行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已获得的合同定金不予返还,但因实施城市规划或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和地下基础设施,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地上建(构)筑物和地下基础设施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限期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逾期不改正或不履行合同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双倍返还合同定金,退回已获得补偿费本息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但因实施城市规划或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肥东、肥西、长丰三县可参照本办法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2001年12月31日发布施行的《合肥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8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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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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