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系列铅污染事件看环境法制变革

2009年11月13日 10:20 4338次浏览 来源:   分类: 铅锌资讯   作者:

  2006年9月,甘肃省徽县发生铅污染事件,监察部和原国家环保总局联合调查组调查表明,徽县有色金属冶炼公司是此次污染事件的直接责任单位。
  2006年11月,河南省卢氏县发生铅污染事件,主要污染源是卢氏县星火冶炼厂。
  2009年8月,陕西省凤翔县发生铅污染事件,陕西东岭冶炼公司是造成这次儿童血铅超标的主要污染源。


  从表面来看,是污染者(企业)的违法排污等行为造成了系列铅污染事件,而从深层次来探究,监管者(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不严格执行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存在渎职等违法行为,导致系列铅污染事件的发生。
  从宏观的层面来看,现行的《环境保护法》主要强调政府对企业的监管,而忽视对监管者的监管,即对政府的监督和制约。这种法律的不相适应症,造成了环境监管中广泛存在的“监管失灵”,监管者和被监管者同时违法。
  被监管者违法,将本应由其承担的污染治理成本转移给社会,实现成本外溢,是“市场失灵”的本源。
  按照公共选择理论的解释,政府工作人员是“经济人”,由“经济人”组成的政府在总体上呈现出“经济人”的特征,只要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政府失灵”在所难免。例如GDP至上的政绩考核制度必然会引导地方政府重经济发展而轻环境保护。可见,在对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不符合科学发展观要求的情况下,“政府失灵”必然会以渎职、寻租等现象表现出来。
  因此,要从根本上杜绝新的铅污染事件发生,必须建立符合科学发展观要求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例如对政绩考核体系进行更新改造,对环境法制进行变革。
  就环境法制而言,要建立一套对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构成有效监督和制约的法律制度。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变革:
  (1)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例如行政限批制度;加强和改进专门机关(即监察部门)对环保部门的监督制度;加强和改进人大对政府环保工作的监督制度;加强和完善社会监督机制,尤其要保障公众知情权。
  (2)建立健全司法监督制约制度。检察机关应对政府在环境保护中的渎职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对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可以发出司法建议,对构成犯罪的,要立案侦查;法院则可以通过诉讼活动对政府违法行为进行确认、纠正,还可以通过确认国家赔偿对政府违法行为进行制约。
  (3)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尤其是要细化行政处分的内容,规范行政处分的程序,并加大对国家工作人员在环境保护中的渎职等违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力度,大幅度增加政府工作人员的违法成本,从而克服环保领域的“政府失灵”。
  总之,系列铅污染事件教训深刻,也说明环境法制变革迫在眉睫。能否实现环境法制从以管企业为主到以管政府为主的历史性变革,以及环境法制变革是否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将决定铅污染之类的重大环境污染事件是否会减少以至消失。


  (作者单位: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刘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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