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条件规定

2014年05月20日 15:42 7922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一条 为规范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条件,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进行审批登记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登记条件是指申请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具备的主体资格、资金、技术、规模和地质环境保护等相关条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审批登记权限,负责矿产资源开采准入的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申请人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个体申请采矿的应当依法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第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矿山规模不得低于最低生产建设规模,开办资金不得低于下列各项资金之和:
  (一)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建设资金;
  (二)应当依法缴纳的采矿权价款;
  (三)当年应当依法缴纳的采矿权使用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以及依法征收的其他有关税费。
  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建设资金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矿区范围应当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第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矿种应当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开采矿种目录。
  开采矿种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本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国家产业政策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大型矿床应当达到勘探程度,中型、小型矿床应当达到详查程度,零星分散资源及砂石粘土矿可以适当降低地质勘查程度。
  第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制定开发利用方案,科学合理确定开采规模,拟采用的生产技术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拟建设的矿山工业设施应当在地质环境脆弱区、地质灾害危险区范围之外。
  第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生产建设规模为大型、中型的,应当具有下列技术和生产作业人员:
  (一)地质、采矿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各1人以上;
  (二)地质、采矿、测量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各1人以上;
  (三)地质、采矿、测量等初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各2人以上;
  (四)具有3年以上从业经历或者经职业技能培训的从业人员占矿山生产作业人员总数30%以上。
  第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生产建设规模为小型的,应当具有下列技术和生产作业人员:
  (一)地质、采矿、测量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各1人以上;
  (二)地质、采矿、测量等初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各1人以上;
  (三)具有3年以上从业经历或者经职业技能培训的从业人员占矿山生产作业人员总数20%以上。
  开采零星分散资源及砂石粘土矿的,适当放宽技术和生产作业人员条件。
  第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
  第十三条 已设矿山企业未达到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条件的,应当通过整合、技术改造、扩能等方式达到;仍未达到的,不予办理开采许可延续或者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依照规定的登记条件,不予办理设立、延续或者变更登记的,采矿登记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条件管理纳入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登记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可以依法撤销开采登记:
  (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三)不符合本规定规定的登记条件准予登记的。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撤销登记,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采矿登记机关应当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撤销登记的,被许可人基于采矿登记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追究责任:
  (一)对不符合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条件的申请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
  (二)为未达到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条件的已设矿山企业办理开采许可延续或者变更登记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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