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进矿业健康发展

——访全国人大代表、铜陵有色董事长韦江宏

2013年03月22日 9:46 1721次浏览 来源:   分类: 记者刘京青

韦江宏

  铜陵有色金属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长韦江宏是连续三届的全国人大代表。在记者的记忆中,他算是最勤奋的代表,每次来北京出席两会,他总会带来多份经过深入调研写出的议案和建议。这次也不例外,在十多份文件中,涵盖了民生、行业经营、税收政策等方方面面。其中的一份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议案引起记者的关注。
  韦江宏告诉记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自1986年实施以来,在加强矿业行政管理、提升矿产资源有效利用、治理维护矿业秩序、保护矿业投资主体合法权益等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国家经济形势的不断发展变化、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我国的矿业发展需要一部新的矿业基本法。
  他解释说,一是立法的基本原则与指导思想需要重新定位。《矿产资源法》制订于1986年,仅在1996年作过一次修改。其时,正是我国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时期。同大多数那个时期制定的法律一样,矿产资源法不可避免地带有特定时期的时代特色。而我国的矿业领域,自上个世纪末以来,已取得蓬勃发展,矿业公司的跨国并购也是屡见不鲜。因此,有必要对现行矿产资源法立法的基本原则与指导思想进行重新定位。二是现行法律法规及规章过于繁杂,缺乏系统性。我国涉及矿业领域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主要包括《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采矿权探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等。从形式和内容上看,《矿产资源法》规定得较为笼统,操作性强一点的规定则体现在众多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加上各个省市、自治区的地方法规,各个规范性文件中过于繁杂,不少规定相互矛盾,相关条文缺乏系统性,无形中增加了相关主体的用法、守法成本。三是对国家战略性资源及稀缺资源的开发与利用缺乏统筹考虑。《矿产资源法》虽然对有些矿产资源,比如那些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矿产资源作出了特别的规定,但对国家战略资源及稀缺性资源的开发与利用缺乏通盘考虑。四是矿权流转在实践中存在较多问题。现行《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然而在现实中,投资者往往采取一些规避途径,例如以承包、合作或风险探矿等名义转让矿权权益,以形成事实上的矿权转让。现行的矿权交易中的“招拍挂”制度也存在很多弊端,不利于矿产资源的有效综合利用。五是矿权设置不合理。最明显的例子就是在现有大型矿山周边设置了过多的矿权,这既不利于大型矿山的安全生产,也不利于资源的综合利用。六是国家出资勘探的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程序不尽合理。目前这一程序主要是依靠矿权交易市场进行的。这样的程序只保护了地勘单位的利益,对承担了诸多社会责任及义务的国有大中型矿业公司缺乏倾斜政策。这不利于产业集中,不利于资源综合利用,不利于充分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七是采矿证办理程序过于复杂、冗长,各种各样的中介机构依附于政府行政部门。实践中,矿山项目核准及采矿证办理要经过一系列的程序,每一个环节几乎都需要中介机构参与,这严重影响资源开发利用的效率,加重企业负担。
  他指出,修改矿产资源法,应当结合我国矿产资源开发与利用的实际情况,兼顾国际资源市场竞争现状,着重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修改相关法律名称,彰显矿业领域基本法特质。目前国际上规制矿业活动的法律,其通行的名称为《矿业法》。《矿业法》不仅包含了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同时也涵盖了包括矿权设置、勘探、开发以及相关涉矿问题在内的整个矿业的综合管理,因此,建议将我国的《矿产资源法》在充实相关内容后更名为《矿业法》,以凸显该法在矿业领域的基本法特质。
  2.整合法律法规,重塑矿法结构,建议对涉及《矿产资源法》的多项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进行梳理,将成熟的法规、规章上升为法律,同时对《矿产资源法》进行修订和完善。提升相应规定的约束力。此外,合理的、清晰的篇章布局及条文结构有助于相关方理解法律的精髓,降低各主体执法和守法成本。
  3.逐步解决大型矿山周边矿权过多过滥问题。建议在新法里面明确规定,一个矿床范围内原则上只能有一个采矿主体。
  4.丰富矿权流转程序,优质资源优先配置给优质企业。通过对现行制度的分析和总结,设计一套科学合理的矿权流转制度,对促进矿业的发展大有裨益。可以在坚持市场化流转的基础上,针对大型、特大型矿藏或国家战略资源及紧缺资源设计特别流转程序,向大型矿业公司倾斜,以提升我国大型矿业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及参与国际竞争的话语权。
  5.减少矿山开采行政审批项目,简化采矿证办理流程。国家应当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办理采矿证应当具备哪些条件。企业作为一个市场主体,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应当有权自主决定是否进行矿山开采,国家不应当过多干预。在修改后的法律里,应当减少矿山开采审批程序中的行政许可项目,确定一个主管部门为矿山开采审批提供“一站式”服务。

责任编辑:安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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