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完善资源税制度力避贸易争端

2013年01月15日 9:53 9692次浏览 来源:   分类: 重点新闻

  创新之道
  实践证明,单纯依靠出口配额和出口关税等边境措施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资源保护问题,我国亟需完善资源税制度。
  实施以税代费——1986年《矿产资源法》的颁布,确立了我国资源开采领域税费并存的局面,如在矿产资源生产和销售阶段征收的税费主要有矿产资源补偿费、资源税和石油特别收益金;在非矿产资源领域,依据《水法》、《森林法》等法规,有水资源补偿费、育林基金等十多项收费。税费并存,特别是不同资源、不同区域的收费标准不一,不仅造成企业之间负担的不公平,更使企业在发展中背负沉重的包袱,影响了企业的经营和改革,还会加大税务部门税收征管的难度,阻碍税收在资源领域的调节作用,制约我国资源税体系的建设。
  从价从量相结合——1994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应按照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和自用数量计征资源税额,表明我国资源税属从量税。虽然针对同一应税产品的储量、品质、开采难易程度、地理位置等的差异,设计了不同的税率,但难以周全考虑各地区、各企业的资源禀赋、经营效率、环境成本等差异,易导致“采富弃贫”和“滥采富矿”。另按销售和自用数量征税,割裂税收与价格的关系,容易诱发囤积资源、待价而售、价高囤货的现象。
  以利润税补充产出税——中国目前采用的资源税多为从量税,按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计征税额,属于产出型资源税。由于该征税方式没有考虑开采规模与矿石品位等因素,易造成采富弃贫的浪费行为,且提高开采成本,只有那些规模大、品位高的矿山企业才有能力消化税收,对小企业造成歧视。考虑到我国矿山品位普遍较低的现实,该征收方式亟待调整。综观国外,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以应税企业利润为课税对象,即利润型资源税,如澳大利亚矿产资源租赁税、巴西矿产资源税、智利新矿业税、印度的暴利税以及秘鲁考虑征收的资源超额利润税等,不仅使税负真正落在矿业企业身上,抑制税负转嫁,而且可通过国家干预调节因不同矿山企业的资源丰度等自然条件不同而造成的采矿权人收益上的显著差距。
  扩大征税范围——综观世界各国,目前资源税的主要征收对象集中在四方面:矿产资源(特别是天然气和石油)、森林资源、水资源以及其他资源方面。但我国现行资源税课税对象局限于矿产资源,势必会影响税收在资源配置领域的调节作用,造成不纳税资源的过度开采,不利于资源的节约和保护以及环境的综合保护和治理。
  实施高动态税率——虽然各国权利金费率和计征办法有所差异,但各国权利金的征收费率均比较高:多数国家石油、天然气权利金费率在10%~20%,如美国12.5%、马来西亚16.7%、巴基斯坦10%、法国12.5%、挪威8%~20%、沙特阿拉伯8%~20%。虽然各国的税率形式不同,但其共同的特点是以动态税率为主。我国可借鉴改变目前较低的静态定额税率。
  合理化收入分配——与世界通行做法有所区别,我国现行资源税,除海洋石油资源税税收收入归中央外,其他资源税收入多由地方征收和使用,存在诸多弊端:削弱了中央对资源开发的调控作用;导致地方政府加大资源开采量,甚至默许掠夺性开采,致使资源开采过程中浪费现象严重;高收入带来的利益驱动、资源的过度开采会降低矿区的安全意识,导致矿区安全事故频发,严重威胁到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等。因此,可借鉴俄罗斯的做法,资源税归中央,再由中央和地方按一定比例分配。
  规范税收使用——在资源税税收收入分配方面,美国、俄罗斯、荷兰等国家都规定资源税税款的专门用途,实行专款专用,如用于环境保护和技术开发。美国亚拉巴马州的林业税规定,至少要有85%的森林采伐税款用于森林的保护工作;俄罗斯水资源税规定,至少要有80%的水资源税用于水资源条件的保护和恢复;智利明确规定将来自矿业的更多收入用于开发农林矿业的新技术,以寻求技术突破、保持资源优势、掌握定价权,实现可持续发展。中国亟待借鉴国际经验规范税收使用。
  构建配套措施——为保证资源税的有效实施,还需一系列配套措施,如完善资源开采评估准则体系、建立资源战略储备体系、推动强强联合和国内外资源整合、加大打击盗采和非法走私力度、加强行业协会管理与构建出口协商机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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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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