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作为”和“不作为”岂能成为公务员的荣耀?

————质检总局监管司的严重侵权行为

2009年04月21日 15:58 3970次浏览 来源:   分类: 彭琰专栏


要求:
       1、立即对拒绝注册的企业恢复审批程序,履行行政审批的义务;
       2、说明拒绝废料进口注册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3、说明拒绝废料进口注册所依据的法律和法规;
       4、立即开始受理境外企业的新申请,并参考“新法规办法”的精神、原则和规定对新申请企业予以受理审批,履行行政审批的义务。
      质检总局监管司的“违法作为”和“不作为”的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外国企业申请行政许可的权利,严重侵犯了外国企业的经济利益,侵犯了外国企业的商业信誉,给企业的经营造成了巨大的直接和间接的损失,其行为是严重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质检总局监管司的行为符合《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1条第4款、第41条规定的情形,符合第2款的情形:“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一、 监管司强行剥夺了外国企业申请行政审批的权利
本律师所代理的5家公司的补充材料,是于2009年2月16日和18日(见证据1)下午在邮局邮寄的,一般情况下,2月19日才能收到,那么,此后2月份就只有一个星期的工作时间,按着监管司工作人员电话告诉的事实:自3月份开始,未审核完的企业全部归入“拒绝注册”的行列。那么,监管司不可能在2月份最后工作的一个星期中看完并审核出那么多企业的文件,所以,通知被拒绝注册的原因是由于审核了全部材料文件(补充文件)之后,是因为文件不符合要求而被拒绝的理由是不可能存在的(见证据2),是撒谎的。而真正的原因是,由于新法规的审批办法完全是受《行政许可法》约束的,是完全的行政许可范畴内的行为,而监管司在5年里未按《行政许可法》审批的企业现已积累了800多家(审批处处长告之),而监管司必须在新法规办法正式实施前处理掉这些申请,但依照他们的能力和效率是根本完成不了的,时间迫在眉睫,无奈才对大批企业的申请予以拒绝,全部推迟到新法规实施以后。
      然而,现在距离新法规的正式实施至少还有几个月的时间,递交给WTO组织审议的60天是法定时间,这样,由于监管司几年来低效率的不负责任的工作而形成的损失就全部推给了外国的申请企业,即:由监管司低能作为和不作为而带来的不利后果,由本来就受到损失的外国企业来承担了,这样,外国企业就被两次严重地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可谓雪上加霜。
       二、 新法规审议不是“不作为”的借口
       新法规正在核准并提交WTO组织期间,监管司应该依据旧办法加紧审批积累的企业申请,对企业的申请文件应该按照老审批要求并参照新法规的立法精神和规定办理。从2008年12月份至今,监管司就停止新申请的受理,这就已经剥夺了企业行政申请的权利,属于典型的行政不作为。更甚者,2009年4月17日下午15:30点,监管司的进口废料电子监管系统通知:拒绝注册多家企业(见证据3)。本律师所打电话咨询:为什么和是什么意思?审批处人员告诉说:从上个月开始,未审核完的所有企业全都拒绝注册。本所询问法规司,他们竟然不知道这些情况。但是,电子监管系统呈现的却是“文件不合格,不予注册”——《注册申请材料审查条件,所列第10---11,13条款,本局不予注册。这与其拒绝注册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完全相反。系统表明拒绝注册的理由是申请企业的文件不合格并列出了第几个不合格文件,这与审批处人员告诉说的事实和理由(上个月开始不注册)是完全相矛盾的。这是行政的不作为。
       三、该拒绝行为严重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该项行政审批的新法规较老审批办法要简单化、高效率和合法化。在新法规办法未正式实施前,不应停止对积压申请的审批,而应参考新法规的基本精神、原则和要求,对按照旧办法正在审核的企业,在审批中予以参考和调整,这是法治社会所遵循的最一般性规则和要求。如果监管司从上月起对所有(绝大多数)的申请企业予以拒绝,将这些企业的审批置于新法规实施之后,是为了减轻现存积压的审批压力的话,那么,监管司至少应对此行为作出稍微正规的通知,以使申请企业明确知道在新法规实施后重新递交申请的权利和时间安排。
       《行政许可法》第4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第30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第38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监管司的电子监管系统的通知仅“不予注册”就算完成了其行政行为,这严重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上述规定,严重剥夺了原告企业的合法权利,严重影响了企业的经营和计划,给申请注册的企业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四、严重否定事实,且没有任何的依据和理由
       8家申请注册企业的文件是完整的、全面的,没有任何的问题,5家企业都是我们在2月16、18日寄出的补充材料,该些企业都是有实力 ,专业从事某一项废料并有丰富经营经验的公司,监管系统所说的不合格文件的不合格性是根本是不存在的。
       五、监管司的工作态度不负责任,工作状态极其混乱
       我们提交的补充文件多次被遗丢,却说我们没有补充文件,这令我们十分头疼,并且在回函中竟然将企业申请的内容都搞错(见证据4),这种可笑的错误如果属于经常性的话,那么,怎么能应付每年几百家的企业申请呢?怎么能做到《行政许可法》第33条规定的:“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第37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法定要求呢?
       综上,监管司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申请企业的权利,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责任编辑:安子

一审:任飞

二审:淮金

三审:孟庆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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