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带有强烈公法色彩
2007年11月20日 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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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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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09年以前综合信息
从古罗马时代开始,主要的大陆法系国家就将有关公益的法与有关私益的法严格区分开来,视为两个截然不同的领域。其划分的根本依据就在于,社会生活中确实存在着两类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体现着不同的利益,这就需要采用不同的法律调整方法、设置不同的审判机关和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
公法与私法划分主要是建立在商品经济、民主政治的基础之上。公法以权力为本位,规范处于不平等(隶属)地位的主体之间的权力服从关系,集中体现了公权力对社会的干预;私法则以权利为本位,规范处于平等地位的私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主要体现的是私人之间的自由意志。公法与私法在个人公平和社会公平的实现过程中都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就当前我国的实际而言,私法的角色定位应当符合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的要求,而公法的角色定位应当符合发挥政府宏观调控在资源配置中的调节作用的要求。
《物权法》是私法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并不是一种法律部门的划分,而是一种法学上的划分。在我国,调整物权关系的法律有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宪法》。
《宪法》作为公法从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角度规定了社会主义公有制、非公有制以及公民私有财产权等问题。第二个层次是民法,包括其中的《物权法》,从调整物权关系的基本法角度规定了物权法律制度。第三个层次就是许多单行法和特别法,作为调整经济领域的法律规范的系统,从不同的角度对物权作了大量、特殊的补充性规定,《矿产资源法》就是其中之一。
《宪法》《行政法》等公法以权力服从关系为基础保护“公”的利益,规定国家或其他公共团体为关系的双方或一方主体。《民法》《商法》等私法以平等关系为基础,仅规范私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保护“私”的利益。《物权法》属于民事法律范畴,平等地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包括私人和其他权利人)等所有民事主体的物权,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解决物的利益归属关系的基本法律,属于私法。
矿业权虽然有用益物权属性,但也有其不可忽视的特殊性,因而《物权法》并不能对其进行全面细致的规定,这只能留给规制矿产资源的各种单行法来加以不断完善。由此,矿业权的单独立法成为必要。
矿业权带有强烈的公法色彩
矿业权本身无疑须有《物权法》来规制,但是与传统物权相比具有鲜明特征,矿业权带有明显的公法色彩。
权利与公法、私法相对应,即以政府生活利益为内容者,为公权;以社会生活之利益为内容者,为私权。矿业权虽然产生于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之上,并且需要经过行政许可予以设立,但并不能因此就认为矿业权是一种纯粹意义上的公权。矿产资源既然属于国家所有,又怎么能是私权呢?其实这里所谓私权,仅仅是强调其利益性。权利的本质就是利益,利益受到法律强制力的保护,就是权利。矿业权人开采矿产资源就是为了获得利益,在经济高速发展的条件下,中央和地方,政府与企业,公司或投资人,都在为开矿获利而博弈。所以,相对于共同利益谓之“公”,利益各有不同即被谓之“私”。(国土资源新闻网)
责任编辑: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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