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价款改革走向何方

2014年07月22日 9:34 5993次浏览 来源:   分类: 重点新闻

  矿业权价款设定的本意
  矿业权价款制度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为维护国家作为勘查投资者的权益而建立的。1996年8月29日矿产资源法修改后,1998年国务院发布了3个配套法规(240、241、242号)。国务院240号令《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明确定义了探矿权价款,“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国务院241号令《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明确定义了采矿权价款,“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国务院242号令《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评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依据这三个法规,建立了评估师队伍,成立了评估机构,制定了评估规范(先后称为指南、准则),把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合称为矿业权价款。
  法规对矿业权价款的定义必须有3个要件:一是国家出资,二是已探明的矿产地,三是评估确认。对于“国家出资”,1999年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联合发文《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综字〔1999〕183号)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以地质勘探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业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以及各种基金等安排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拨款”。对于“探明矿产地”,2000年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关于清理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2号)明确了具体要求:“经地质勘查工作发现的具有工业价值或是有进一步工作价值的地段。主要要求:①对矿体分布和埋藏情况有一定的地质调查和必要的工程揭露、控制;②对矿石质量有正规取样化验资料,矿石品位、矿体厚度等指标符合现行矿产工业要求;③矿产地的资源量或储量规模除岩金为1吨以上、砂金为0.5吨以上外,其他矿种要达到现行《矿床工业 要求参考手册》小型规模上限的1/2的标准;④资源量或储量地质控制程度为推断的、预测的资源量及以上。”
  矿业权价款收缴扩大化
  近年来,矿业权价款收缴扩大化的倾向比较普遍,而且愈演愈烈,3个法定要件都被突破:
  第一,不是国家出资也要收缴矿业权价款。有的地方规定企业出资视为国家出资。既有国家出资又有企业出资的矿产地不予分别评估,统统收缴矿业权价款。探矿权人自己投资进行勘查发现矿产地,或采矿权人自己投资增长资源储量,在申请采矿权或采矿权扩界时,一些地方强令矿业权人缴纳价款,否则不予受理。有的地方规定空白地收取价款的最低标准,要求探矿权申请人必须按照每平方千米上万元到数十万元缴纳一定费用后,才可以得到勘查的许可。
  第二,超越“已探明的矿产地”收取价款。有的地方只要有国家出资进行过勘查工作,无论是否形成矿产地,在出让探(采)矿权时就要收缴价款。有的地方受理矿业权项目,先责成资料室查阅地质资料,只要做过一点地质工作,即使是公益性小比例尺基础地质工作也列入收缴价款项目。
  第三,不经过评估确认。有的地方取消矿业权评估程序,以行政定价方法收取矿业权价款。由于没有形成矿产地,无法按照科学的方法进行评估,只好“拍脑袋”确定价款的底价。
  矿业权价款收缴扩大化,无形中加重了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负担,打击了地勘单位和社会资金进行矿产地质勘查的积极性,变相出卖矿产资源,助长了地矿财政寅吃卯粮的现象。对矿业权价款的理论混淆与认识模糊,直接导致了矿业权价款评估和收缴的混乱,危及矿业权出让转让制度的正常运行与健康发展,妨害矿产资源耗竭补偿机制的建立与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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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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