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

2014年04月04日 11:3 19855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
  第二十一条 对管理人员玩忽职守、监守自盗,破坏遗迹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地方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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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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