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

2014年04月04日 11:3 19854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三章 地质遗迹的保护区的建设
  第八条 对具有国际、国内和区域性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可建立国家级、省级、县级地质遗迹保护段、地质遗迹保护点或地质公园,以下统称地质遗迹保护区。
  第九条 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分级标准:
  国家级:
  一、能为一个大区域甚至全球演化过程中某一重大地质历史事件或演化阶段提供重要地质证据的地质遗迹。
  二、具有国际或国内大区域地层(构造)对比意义的典型剖面、化石及产地。
  三、具有国际或国内典型地学意义的地质景观或现象。
  省级:
  一、能为区域地质历史演化阶段提供重要地质证据的地质遗迹。
  二、有区域地层(构造)对比意义的典型剖面、化石及产地。
  三、在地学分区及分类上,具有代表性或较高历史、文化、旅游价值的地质景观。
  县级:
  一、在本县的范围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剖面、化石产地。
  二、在小区域内具有特色的地质景观或地质现象。
  第十条 地质遗迹保护区的申报和审批:
  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建立,由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地质遗迹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评审后,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对拟列入世界自然遗产名册的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由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省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建立,由地质遗迹所在地的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或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县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建立,由地质遗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报县(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地质遗迹的地质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或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按照前三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十一条 保护程度的划分:
  对保护区内的地质遗迹可分别实施一级保护、二级保护和三级保护。
  一级保护:对国际或国内具有极为罕见和重要科学价值的地质遗迹实施一级保护,非经批准不得入内。经设立该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组织进行参观、科研或国际间交往。
  二级保护:对大区域范围内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的地质遗迹实施二级保护。经设立该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有组织地进行科研、教学、学术交流及适当的旅游活动。
  三级保护:对具一定价值的地质遗迹实施三级保护。经设立该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组织开展旅游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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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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