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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金属废液直接排入河中 黑作坊主污染环境被判刑

2015年08月18日 9:31 4974 来源: 江苏法院网   分类: 重点新闻   作者:

  近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对一起私自处理废液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刑事案件作出了一审宣判。
  案件回放
  私自处理废液,污水直排
  去年2月起,严某租用苏州市吴江区某厂房的东北角,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环保资质、明知私自处理含铜蚀刻废液及其反应混合液会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况下,自制反应池,非法贮存、处置含铜蚀刻废液,并将反应完毕后仍含重金属铬、镉的废水排放到河中。
  9月21日,严某从他人处收进含铜蚀刻废液,放置在厂内反应池中,非法处置上述含铜蚀刻废液。后被苏州市环境保护局查获27.05吨废液。经鉴定,该废液属于危险废物。经监测,该加工点排放的废水中铬和镉排放量均超出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最高允许排放量(0.1mg/L)。其中,在厂区东侧的渗坑内积存水总镉为0.42mg/L,超过国家上述排放标准3倍以上。2015年1月20日,严某至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震泽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姑苏法院经审理认为,严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暂存于吴江市某厂区内的废铁皮以及软管、泵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法官说法
  污染环境入罪,震慑不法者
  法官表示,本案中,被告人严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理并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部分超出国家排放标准3倍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根据该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人杨建星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严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
  法官认为,国家出台一系列关于打击污染环境的法律法规,体现了对自然环境的重视。污染环境的个人或单位不单会被追究民事责任,还可能受到行政处罚,严重的还会被处以刑罚,能对污染环境的个人和单位造成一定的震慑作用。
  对于判决环保案件与其他案件有何不同时,法官介绍道,此类案件为新型案件,应当注意:事实和证据的严格把关,比如行为人污染环境的开始时间、地点,影响的范围,使用执法记录仪的固定证据等工作;法律法规的准确适用,审理此类案件要紧紧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达到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和“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责任编辑:彭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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