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单位:国家行政学院经济学部)
矿产资源开发的补偿机制要解决两大问题,一是对引发的生态环境破坏进行横向补偿,二是对未来不可再生资源的稀缺而进行纵向补偿。中央政府所掌握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没有涉及到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的大量外部性影响的矫正,从各地情况看,根本谈不上用于外部性补偿或资源稀缺性补偿。
一个完善的矿产资源产权制度与开发管理体制,需要实现两大目标,一是矿产资源有偿取得,其中的“有偿”,还要区分矿业权特许权即mining title 或 mining right有偿和资源产权即mineral property有偿;二是矿产资源开发的外部性得到补偿,主要是对生态环境破坏的补偿,其次是资源稀缺性得到补偿,或者说资源使用在代际之间得到“公平的分配”。
矿产资源产权制度与开发补偿机制改革以后,需要使资源品的价格反映如下五类因素:第一类是矿山企业的开采成本,其中包括三项:当期直接支出;矿山安全支出;资源枯竭转产支出。第二类是国家对矿产资源拥有的产权。第三类是国家对矿山开采的行业特许权使用费。第四类是资源开发过程中的外部成本,主要是生态环境保护。第五类是资源的稀缺性,即资源的供应安全。
一、现行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解决的主要是矿山开采行业特许权有偿问题,而未涉及国有产权问题
2006年9月,国务院批复同意了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和发改委制定的《关于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先从煤炭行业开始,选取山西等8个煤炭主产省(区)进行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
此前企业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的煤炭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也要进行清理,并在严格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剩余资源储量评估作价后,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对一次性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方案》还规定经批准可在探矿权、采矿权有效期内分期缴纳。
《方案》指出,此前经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批准已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的,企业应当向国家补缴价款,也可以将已转增的国家资本金划归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持有。此后新设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其价款一律不再转增国家资本金,或以持股形式上缴。《方案》还提出要适当调整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费标准,建立和完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动态调整机制。由此也可以看出,有关部门对矿业权价款和矿业权的使用还是按照行业特许权看待的,即属于mining title 或 mining right,并没有将其直接理解为矿产资源产权,不属于mineral property。
对矿业权价款收入在中央和地方财政之间的分成比例,《方案》规定中央20%、地方80%。价款收入用途则按照“取之于矿、用之于矿”的原则,中央分成部分主要用于补充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地方分成部分除用于国有企业和国有地勘单位矿产资源勘查外,也可以用于解决国有老矿山企业的各种历史包袱问题。而从矿业权价款及其使用费收入的使用情况看,它们既难以体现国家对矿产资源的产权收益不入一般预算,也难以形成有效的补偿,因为这部分资金在多数地区仅够维持管理机构或勘探机构的日常开支。
在微观层面上,我们从矿产资源开采企业的经营损益中可以发现,现行体制下矿产资源开发企业成本中,国有产权是缺失的。因法律上导致矿产资源国有产权缺失,矿山开采者从财务上无须支付这部分成本。这导致企业成本虚减,企业利润虚增,通常所说的矿老板“暴富”之因,即在于此。至于其中国有产权收益是由矿老板独享还是与地方政府分享,甚至是否流入腐败者腰包,则可以从近年来资源富集地区的财政收入、涉矿腐败大案要案中去观察。
责任编辑:毋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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