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权批准转让后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2016年11月14日 8:36 2110次浏览 来源:   分类: 地质矿业   作者:

  案情
  邹某在A市L镇S村开办的兴安采石场是一家证照齐全的合法矿山企业,开采矿种为建筑石料用灰岩,有效期自2015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8日。因经营不善,该采石场亏损严重。2016年5月16日,邹某向A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关于转让兴安采石场采矿权的申请报告》,并附采矿权转让所需提交的相关资料。经全面审查后,A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批准转让兴安采石场采矿权的决定》,并于当月30日将批准转让决定通知直接送达给转让人邹某和受让人朱某,邹某、朱某在国土资源法律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字认收。决定的大致内容为:邹某、朱某提交的兴安采石场的采矿权转让申请,符合国家有关采矿权转让的法规要求,准予转让。请于2016年7月29日前一并到A市国土资源局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但邹某、朱某于8月10日才前去办理,A市国土资源局告知其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法定期限已过,采矿权转让无效。邹某、朱某对此行政行为不服,以“其采矿权转让申请已经批准,A市国土资源局应为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为由,向A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A市国土资源局立即为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法院全面审理后,驳回了邹某、朱某的诉讼请求。
  分析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采矿权转让申请经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时限问题。本案中,A市国土资源局收到邹某提交的《关于转让兴安采石场采矿权的申请报告》及相关资料后,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四个条件和第八条所规定的六项资料进行审查,再将符合采矿权转让要求的批准转让决定通知于当月31日直接送达给转让人邹某和受让人朱某,这是严格按照《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的规定执行。邹某、朱某收到批准转让决定后,应在2016年7月29日前一并到A市国土资源局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而事实上,邹某、朱某于8月10日才前去办理,已超过了法定期限,明显与《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的规定相背离,所以法院驳回了邹某、朱某的诉讼请求。
  另外,采矿权转让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民事行为,平等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应当由采矿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加以载明约束。但采矿权转让合同又不同于其他的经济合同,其他民事主体间的经济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并受法律保护。而采矿权转让合同略有不同,在采矿权转让申请之前,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不仅矿权转让无效,转让合同对转让人和受让人双方也不具任何约束力,转让合同中载明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也不受法律保护。采矿权转让合同自采矿权转让申请被转让审批管理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对转让人和受让人具有约束力,该转让合同此时才受法律保护。

责任编辑:罗娜

如需了解更多信息,请登录中国有色网:www.cnmn.com.cn了解更多信息。

中国有色网声明:本网所有内容的版权均属于作者或页面内声明的版权人。
凡注明文章来源为“中国有色金属报”或 “中国有色网”的文章,均为中国有色网原创或者是合作机构授权同意发布的文章。
如需转载,转载方必须与中国有色网( 邮件:cnmn@cnmn.com.cn 或 电话:010-63971479)联系,签署授权协议,取得转载授权;
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中国有色网或非中国有色金属报)”的文章,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构成投资建议,仅供读者参考。
若据本文章操作,所有后果读者自负,中国有色网概不负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