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路自然保护区“退矿”

2016年10月03日 6:49 3057次浏览 来源:   分类: 地质矿业   作者:

矿业开发和环境保护总是在扮演一对欢喜冤家的角色。在谋发展与保生态的博弈之中,如何正确处理两者的关系,一直是政府相关部门和社会高度关注的热点问题。

自然保护是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核心区域,也是我国推进生态文明的重要载体。随着绿色发展理念的深入贯彻,近年来,很多资源环境大省将加强涉及自然保护区的矿业权管理、依法退出保护区内矿业权提上了重要议事日程。

促进生态环境根本好转是自然保护区涉矿生态环境整治的终极目标。为此,广西、湖北、青海、陕西等省区纷纷调整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地勘工作总体部署及目标任务,对涉及自然保护区的矿业权进行全面评估自查和梳理,分类制定退出善后工作方案,并加强自然保护区探矿权清理工作。

其实,早在2011年发布的找矿突破战略行动纲要(2011~2020年)中就强调,要严格执行国家生态环境保护规定,矿产资源勘查活动涉及自然保护区、重点国有林区和西部省(区、市)直管国有林区的,禁止社会资金进行商业性勘查。

近年来,多地也据此开展了行之有效的保护工作,并取得了一定成效。在青海,当地于2013年确认在祁连山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矿业权共25个。截至去年年底,其中的19个涉及保护区面积较小的探矿权及1个2014年度投放的探矿权,已通过缩减探矿权范围、退回探矿权申请材料等措施,有序退出了祁连山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其余5个,青海省国土资源厅也将作出分类处置。广西国土资源厅也提出,要严格新设矿业权管理,在自然保护区内一律不得新设商业性探矿权和采矿权。

但问题是,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的难度远远多于解决现实困境。由于很多自然保护区内矿山探采许可证的取得时间大多早于自然保护区设立时间,环境管理混乱成为现实问题。对于在自然保护区设立之前已取得而与保护区性质不合的矿业权如何解决,成为各级各部门的棘手问题。

《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第二款进一步规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据此可以认为,保护区成立之前,依法取得的采矿行政许可权利应当受到保护,但保护绝不是继续行使矿业权;对于合法取得的矿业权,即使受到改变或者限制乃至取消,都应当受到法律合理保护。所以,对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取得的矿业权,不论是否建成生产设施,是否具备法定许可手续,都应当无条件立即关停、拆除,恢复生态面貌;对合法取得的,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造成被许可人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由被许可人提出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

2015年5月19日,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等十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及自然保护区开发建设活动监督管理的通知》,明确对自然保护区内已设置的商业探矿权、采矿权和取水权,要限期退出;对自然保护区设立之前已存在的,以及自然保护区设立之后各项手续完备且已征得保护区主管部门同意设立的探矿权、采矿权和取水权,要分类提出差别化的补偿和退出方案。

鱼与熊掌兼得方能相得益彰。在实现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与生态保护双赢的路上,寻求矿产资源绿色勘查开发的办法才是王道。无论在何地,只有最大限度地减轻矿产勘查开发过程中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实现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对生态环境扰动的可控制、可恢复、可接受,才能真正实现促进生态环境根本好转的大目标。

责任编辑:陈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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