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监控系统安全防护规定

2014年08月21日 9:40 19120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四章 保密管理
  第十八条 电力监控系统相关设备及系统的开发单位、供应商应当以合同条款或者保密协议的方式保证其所提供
  的设备及系统符合本规定的要求,并在设备及系统的全生命周期内对其负责。 电力监控系统专用安全产品的开发单位、使用单位及供应商,应当按国家有关要求做好保密工作,禁止关键技术和设备的扩散。
  第十九条 对生产控制大区安全评估的所有评估资料和评估结果,应当按国家有关要求做好保密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制定电力监控系统安全防护相关管理和技术规范,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一条 对于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相关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逾期未整改的,由国家能源局及其派
  出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于因违反本规定,造成电力监控系统故障的,由其上级单位按相关规程规定进行处理;发生电力设
  备事故或者造成电力安全事故(事件)的,按国家有关事故(事件)调查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或范围:
  (一)电力监控系统具体包括电力数据采集与监控系统、能量管理系统、变电站自动化系统、换流站计算机监控系统、发电厂计算机监控系统、配电自动化系统、微机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广域相量测量系统、负荷控制系统、水调自动化系统和水电梯级调度自动化系统、电能量计量系统、实时电力市场的辅助控制系统、电力调度数据网络等。
  (二)电力调度数据网络,是指各级电力调度专用广域数据网络、电力生产专用拨号网络等。
  (三)控制区,是指由具有实时监控功能、纵向联接使用电力调度数据网的实时子网或者专用通道的各业务系统构成的安全区域。
  (四)非控制区,是指在生产控制范围内由在线运行但不直接参与控制、是电力生产过程的必要环节、纵向联接使
  用电力调度数据网的非实时子网的各业务系统构成的安全区域。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0日原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发布的《电力二次系统
  安全防护规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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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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