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修改

2014年07月23日 9:5 4214次浏览 来源:   分类: 重点新闻

 

  国土资源部关于停止执行《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为保证财产权人依法行使抵押权,现停止执行《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五十五条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中国地质调查局,武警黄金指挥部,部其他直属单位,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机关各司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为保证财产权人依法行使抵押权,现停止执行《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五十五条规定。

 


  国土资源部

  7月16日,国土资源部发出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为保证财产权人依法行使抵押权,停止执行《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
  2000年11月1日,国土资源部以国土资发〔2000〕309号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分总则、矿业权出让、矿业权转让、监督管理、附则共五章69条。其中,第五十五条为:矿业权抵押是指矿业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以矿业权作抵押的债务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矿业权为抵押物。
  业内人士表示,《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五条停止执行,主要是为了与《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中有关抵押的规定保持一致,恢复了财产抵押的法定范围,这意味着矿业权人既可以用矿业权的债务设定抵押,也可以做为第三方,将该矿业权抵押给债权人。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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