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启动矿山储量动态管理暂行办法

2012年10月26日 11:19 7355次浏览 来源:   分类: 重点新闻

第三章 矿山企业的职责

  第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开展矿山储量动态测量工作, 建立矿山技术档案和资源储量台帐,按时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送《矿山储量年报》和《基础表》。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对其报送的《矿山储量年报》和矿山储量动态测量基础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为保证《矿山储量年报》成果的资源储量的逻辑关联性和连续性,矿山企业应当委托同一矿山地质测量机构承担每年的测量工作。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不按规定开展矿山储量测量、不建立矿山技术档案和资源储量台帐、不按时报送《矿山储量年报》和《基础表》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矿山企业拒不改正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不予办理采矿权年检、延续、变更申请登记,采矿权人提交的地质报告将不予评审和备案。
  对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和非正常损失的,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和《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矿山储量动态测量机构的职责

  第十三条 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应当按照地质勘查规范和《云南省非煤矿山储量动态测量技术指南》和《云南省煤炭矿山储量动态测量技术指南》规定的技术标准,从事矿山储量动态测量工作。
  第十四条 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应当对其测量的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五条 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编制的《矿山储量年报》必须符合地质勘查规范、《云南省非煤矿山资源储量动态测量技术指南》和《云南省煤炭矿山资源储量动态测量技术指南》要求。
  第十六条 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在从事矿山储量动态测量工作中,违反相关技术规程规范,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一律按照《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 》进行处理。

第五章 矿山储量动态测量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开展矿山储量动态测量,并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选择和委托矿山地质测量机构按规定进行矿山储量动态测量工作。同时鼓励具有条件的矿山企业建立矿山储量动态测量机构,并在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规定的条件下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 凡是在本省行政区范围内从事矿山地质测量的机构,必须依据本省地质勘查资质管理要求及本办法的规定,向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接受资质审查并进行登记。
  各州、市国土资源局同意登记的地质测量机构,必须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省国土资源厅在相关媒体公示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十九条 进行矿产资源储量动态测量的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乙级以上(含乙级)的固体矿产勘查资质(矿山企业内设地质测量机构除外);
  (二)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
  (三)具有独立完成地质测量工作的能力;
  (四)具有一定的矿山测量能力。
  第二十条 申请开展矿山储量动态测量的机构应向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下列资料:
  (一)从事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动态测量登记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及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正本和副本复印件);企业法人须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事业法人须出具编委批准成立文件复印件,矿山企业须提交地质测量机构设置文件等;
  (三)法人代表及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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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安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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