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种情形下采矿权将不得转让变更

2017年10月20日 13:55 2463次浏览 来源:   分类: 地质矿业

    国土资源部日前发布公告,向社会公开征求对《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据悉,自1998年国务院颁布《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后,国土资源部于2014年发布《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首次对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制度系统地作出新规定。当年7月,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对《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修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此次征求意见稿从三个方面做了规定:

一是完善划定矿区范围管理。矿区范围的确定应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应依据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矿区范围确定后,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在该矿区范围内不再受理其他新的矿业权申请。矿区范围预留期大型矿山不得超过8年,中小型矿山不得超过4年。

二是规范采矿权新立、延续审批登记管理。申请采矿权应具有企业法人资格。除三种情形外,新立采矿权不得与已设矿业权垂直投影范围重叠。采矿权新立、延续的采矿许可证,原则上依矿山建设规模的大小分别给予30年、20年、10年有效期。

三是规范和完善采矿权变更登记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不得办理转让变更登记:1.采矿权部分转让变更的;2.按国家产业政策或矿产资源规划属于应关闭矿山的;3.按国家有关规定属于禁止开采区域的;4.采矿权抵押期内的;5.采矿权被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立案查处、法院查封扣押,或公安、审计、税务、检察等机关通知不得转让变更的。采矿权原则上不得分立,因开采条件变化等特殊原因确需分立的,应符合矿业权设置区划。第三类矿产的采矿权不得分立。

此外,采矿权人可将采矿权作为其自身或第三方债务的抵押物,除法律法规禁止的情形外,采矿权可同时向多个债权人抵押。采矿权申请人对其提供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以不正当手段骗取采矿登记的,将依法追责。(详见国土资源部网站)

责任编辑:杨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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