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诉后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吗?

2015年03月06日 10:58 3565次浏览 来源:   分类: 地质矿业

  案情:
  2014年8月,A市国土资源局根据H省物勘院提供的储量检测报告得知,A市甲煤矿C2大巷有3个工作面超出其矿区范围开采煤炭资源,遂下发通知责令甲煤矿立即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听候处理。8月20日,A市国土资源局执法人员到该矿井下检查时,发现其仍组织人员在越界处继续开采,经调查核实,该矿在此期间共越界开采煤炭资源100吨,并以450元/吨的价格全部销售给Y水泥厂,从中牟利4.5万元。
  8月28日,A市国土资源局依照《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甲煤矿作出“责令立即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违法所得4.5万元,并处罚款1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甲煤矿对处罚不服,以“没收其违法所得应扣除开采成本”为由,直接向A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9月2日,甲煤矿又以“A市国土资源局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翌日,法院裁定准许甲煤矿撤回起诉。当月10日,甲煤矿向A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全面审查后,依法作出了“维持A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甲煤矿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A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查资料后,作出了“不予受理”裁定。
  原告还同时提出追加集体土地所有人(当地村委会)为第三人的请求。
  分析: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行使权利救济的两种途径,前者是一种行政系统内的救济途径,属于行政监督的一种类型,后者是一种司法救济途径,属于司法监督的一种。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处罚人有两种救济途径可选择,其一:可自知道本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其若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二: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甲煤矿选择了后者——直接向A市人民法院起诉,但其又以“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为由申请撤回了起诉。尔后选择向A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在复议请求被否决后,其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向A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为此,A市人民法院对甲煤矿撤诉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诉求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
  在行政诉讼中,撤诉是导致具体诉讼法律关系灭失的诉讼活动,对诉讼程序有着很大的影响,撤诉的成立将终结诉讼程序。为保证撤诉制度的严肃性,我国对撤诉的审查和准许进行了严格的法律规范,申请人撤诉成立后,一般不可以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提起行政诉讼。不过,本案中,甲煤矿是以“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5号)“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本案是A市国土资源局对甲煤矿越界开采煤炭资源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不属于行政复议前置范畴,A市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甲煤矿撤诉有错误,根据《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规定,甲煤矿可提出再审申请,而不能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

责任编辑:陈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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